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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丽水市财政局 丽水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生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意见的函
平台:浙江财政厅 来源:宁波财税局(地方税务局) 时间:2024年2月16日 阅读量:97685次
关于公开征求《丽水市财政局 丽水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生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意见的函

我局拟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丽水市财政局 丽水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生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资金的申报及兑付流程,进一步规范丽水市区生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实施意见》(丽政发〔2019〕39号)等文件的规定,现于2024年7月19日至7月25日在丽水财政网对社会公众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可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我局反映意见和建议。(地址:丽水市北苑路190号丽水市财政局企业处;邮编:323000。电子邮箱:czgqc@163.com 电话号码:2669251)

附件:《丽水市财政局 丽水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生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丽水市财政局 2024年7月19日

丽水市财政局丽水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生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莲都区财政局、经商局,丽水开发区财政局、经发局,市直有关企业:

为贯彻实施《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市区生态工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丽政发〔2019〕79号)和《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市区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丽政办发〔2019〕46号)精神,市财政局和市经信委研究制定了《丽水市区生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丽水市财政局 丽水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丽水市区生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市区生态工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丽政发〔2019〕79号,以下简称《意见》)和《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市区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丽政办发〔2019〕46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精神,进一步规范市区生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专项资金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二条 专项资金支持对象

(一)《意见》、《实施意见》已明确有特定享受对象或享受条件的以外,享受对象应为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在市区登记注册(含市直、莲都区、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制造业企业。

(二)企业依法经营、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规范,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并按时准确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等相关报表。

(三)当年被列入相关部门“黑名单”企业不得享受本专项资金。按照《丽水市市直财政专项资金信用负面清单管理办法》(丽政办发〔2019〕37号)要求,被列入负面清单管理的企业和个人,按相关规定执行。

(四)同一项目既符合本意见又符合本级其他政策,或符合本意见多项条款,或符合同一条款内多档次奖励(补助)条件的,由企业自行选择一项申报,不重复扶持。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申报及审核规定

(一)支持企业规模上台阶

申报材料需提供:(1)丽水市区生态工业奖励补助申请表;(2)营业执照复印件;(3)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二)支持总部经济发展

1.总部型企业的资格审定流程:每年6月底前,符合条件的企业根据财政体制隶属关系,分别向市经信委、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局、莲都区经商局提出申请。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莲都区企业,由经发局(经商局)、财政局初审后,分别以管委会、区政府行文报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市经信委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同意,确定为“总部型企业”培育对象。同时,确定地方财政贡献考核初始基数和持股40%以上合并计算地方财政贡献的企业名单。

企业需提供以下申报材料:(1)丽水市区总部型企业资格审定申请表及总部型企业投资持股40%以上企业情况表;(2)企业未来五年发展计划书;(3)营业执照复印件;(4)上年度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5)新引进持股40%以上的企业材料(包括:股权结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同意所缴税收并入计算并奖励给总部型企业的证明);(6)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或省、市级“三名”企业,或市级优质财源培育企业(三选一证明材料)。

2.总部型企业的资金兑付申报材料需提供:(1)丽水市区生态工业奖励补助申请表;(2)营业执照复印件;(3)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财务年度审计报告(包括:研发费用支出审计、已奖励资金使用情况审计);(5)未提交过的新引进持股40%以上的企业材料(同上)。(6)企业研发费用已加计扣除的证明材料(可代替上述研发费用支出审计报告)。提前完成年度目标,按季申请兑现时,提交第(1)材料。

3.相关规定补充说明

(1)新引进持股40%以上的企业:须为该总部型企业法人持股,包括:政策期内新注册的企业(税基为零),被兼并、收购的企业(该企业上年度在本地的税收应合并到总部型企业计算考核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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